从哪几个方面检查岳阳条形码是否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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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哪几个方面检查岳阳条形码是否有问题

作者:岳阳永捷条形码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2-06-03 08:08:50

有的时候在条码生成软件生成的岳阳条形码,除了条码软件的设置及扫描设备故障等问题外,造成条形码无法识别,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检查岳阳条形码是否有问题:

1.条形码类型

目前市面上通用的条码类型为Code128、Code39、EAN-13/8、UPC-A/E 等等,如果你打印的条码类型不在这个范围内,你需要开启条码扫描器的其他码制的扫描功能。

2.条形码的缩放比例

有的时候购买的条码标签纸比较小,需要制作的条码标签尺寸较大,为了能完全打印,就把条形码的尺寸缩小了,这时导致普通低精度扫描器无法识别密度较高的条形码,从而引发扫描设备和条码打印内容不匹配等问题。

3.条形码打印质量

条码的黑白线条是扫描识别识读的信息源,打印效果应清晰完整、无明显残缺及溢墨现象。条码打印时,若条形码出现细微残缺及溢墨现象,可以判断打印质量不好,但是性能较好的扫描设备还是可以识读的,若是条形码疵点及污点范围较大,甚至是打印出来的条形码超出了标签纸的边界,则说明该条形码无法识别。

4.打印介质类型

条形码打印介质的颜色、不透明度和光泽度如何,对条码的识别有一定的影响。当识别条码时,扫描光源一般是以45度角入射,而反射光采集角为1.5度,若反射光超过15度范围时,就无法收集到反射光信号,所以要求打印介质具有良好的光散射特性,而不能出现镜面反射。

5.条形码颜色

条形码颜色是影响扫描设备正常识读的因素之一。常规扫描设备光源设置一般为630~700nm的红光光源,射在不同材料和颜色的条码表面反射效果也不同,其中黑色可以吸收红光,而白色对红光完成反射,因此用户打印条形码大多采用白色标签、褐色碳带。(建议彩色条形码使用深色和亮度较低的颜色)

以上就是有关条形码无法扫描的介绍,如果出现溢墨在条码生成软件中设置条宽削减,如果条码内容较多、尺寸较大或者较小可以勾选最优,提高条码的识别率。想要了解更多关于条码生成软件的操作技巧,可以到条码生成软件网站查找相应的视频及文字教程。

申请岳阳条形码需要提供的资料: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扫描件或者原件拍照2,联系人:姓名,手机,邮箱申请时间是7个工作日左右,条码有效期是2年,每2年续费一次。申请下来内置有1000个条码,可以用在1000款不同的产品上.我公司会教你们如何在条形码中心的后台如何对自己的产品信息进行录制提交,成功后如何制作印刷条码!

条码不一定非要黑条白空。黑条白空只是最佳选择方案。只要保证条和空之间有足够的对比度,也可选用其它颜色搭配。但是尽可能的不要选择红色,因为条码识读设备通常采用红光作为扫描光,对红色条空的识读率比较低。因此企业在设计商品条码条/空颜色时,应选对红光反射率低的颜色做条色。

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于食的需求已经从吃饱向吃好转变,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日益成为全社会广泛关注热点和焦点话题。

随着现代农业规模化发展,以及农业物联网技术的应用普及,农产品追溯在责任主体、政府监管两方面出现了新的特征。

现代农产品经营呈现远距离,多环节,大流通的特点,农产品责任主体不仅是生产者,还涉及收购、储藏、运输、销售等多个环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面临新的问题。

国务院机构改革后,食品安全监管新的构架涉及农业、食品药品、卫生等多个部门。但由于不同主管部门、不同追溯体系、不同供应链环节中针对农产品主体企业及追溯单元没有统一的编码体系,导致现有追溯系统难以实现全环节、全地区、全产品的覆盖,难以实现全国统一监管,于公众也不能实现全供应链一体化追溯。

因此,建立统一、规范的农产品追溯编码及标识技术标准,用规范引领和推动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的建设与应用,是实现多部门监管工作无缝衔接的有效方式,符合政府部门加强农产品质量监管和社会公众获取安全可靠农产品的迫切需求。

本文将基于GS1编码体系及GS1食品追溯标准要求,探索建立一维条码与二维码相互兼容、相互补充的农产品追溯条码技术应用,从而满足农产品全供应链中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储运企业、政府监管部门及社会大众对农产品结算、质量安全追溯等的不同种类、不同层次的需求。农产品追溯编码及标识对象

农产品追溯所涉及的编码及标识对象主要包括纳入农产品质量追溯管理范围的农产品追溯单元、参与方及位置。

农产品追溯单元为即将进入流通领域的预包装农产品。

农产品追溯参与方包括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及其供货方等。

农产品追溯位置包括农产品追溯单元交货地、农产品追溯单元供货地块等。编码原则

唯一性编码与其所标识的对象一一对应,即一个代码仅唯一表示一个编码对象。

稳定性结合农业产业链、农产品特性等因素,编码在较长时间内稳定有效,不发生重大变化。

统一性在全球范围内统一编码,保证编码在开放领域中能够使用。

可扩展性代码应留有适当的后备余量,以适应一定时间内不断扩充的需要。

可追溯性从农产品供应链下游至上游,识别一个或一批特定的农产品单元。农产品追溯单元一维条码编码及标识

农产品供应链中,根据不同流通层级,可将农产品追溯单元分为零售单元、储运包装单元、物流单元。

零售单元是指单独的、不可再分的独立包装的零售农产品。

储运包装单元是由一个或若干个零售单元组成的用于订货、批发、配送及仓储等各种活动的各种包装的农产品。它可由同类农产品零售单元组合而成,也可由不同类农产品零售单元组合而成。

物流单元是在农产品供应链过程中为运输、仓储、配送等建立的包装单元。物流单元是装运级别的物理单元,由农产品储运包装单元构成。如:将10箱土豆和8箱西红柿装运在一个卡车上,该卡车即为一个装运单元。

针对不同流通层级农产品单元在整个供应链各环节中不同特性,选择不同的编码方式和条码类型进行编码及标识,详见表1。表1不同层级农产品追溯单元编码及标识编码对象代码结构说明条码类型零售单元GTIN-136971234567895拟出售给终端消费者的贸易产品一维条码:EAN-13储运包装单元GTIN-1416971234567892固定重量储运单元一维条码:ITF-14orGS1-128GTIN-1496971234567895可变重量储运单元一维条码:ITF-14orGS1-128(01)96971234567895(3011)001500可变重量储运单元.含产品附加信息一维条码:GS1-128物流单元SSCC(01)069712345600000018用于标志物流单元一维条码:GS1-128注:固定重量产品通常按照销售单位定价而非按重量定价。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使用,促进本省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制、印刷、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标识,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单元、位置等的代码和条码标识。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品条码工作的领导,将推广使用商品条码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在生产、销售、运输、仓储以及物流单元管理中使用商品条码。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商品条码工作的组织、协调、推广和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商品条码的相关工作。第五条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本省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按照其职责开展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第六条对在商品条码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注册、续展、变更和注销第七条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方可使用商品条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注册厂商识别代码,使用企业集团开发、生产、管理的统一品牌同类产品的商品条码除外,但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标注在商品或者包装上,并按规定备案。第八条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可以向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申请时应当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签署意见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批;初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九条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申请人,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颁发《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第十条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到编码分支机构申请办理续展手续。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第十一条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时,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有效的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向编码分支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向编码分支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系统成员被依法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被终止的,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三条系统成员遗失《系统成员证书》的,应当持遗失声明向编码分支机构提出补办申请。编码分支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三章编制和印刷第十四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编制商品条码,并在使用前向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第十五条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印刷商品条码,确保商品条码印刷质量。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第十六条系统成员委托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应当出具《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提供复印件。未能提供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印刷企业承接商品条码印刷业务,应当将《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存档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七条印刷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系统成员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订制。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商品条码原版胶片质量。

第四章使用和管理第十八条生产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时,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一)食品;(二)食品添加剂;(三)儿童玩具;(四)肥料、农药;(五)化妆品;(六)电线、电缆。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核准注册擅自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二)伪造、变造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三)冒用他人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四)使用已失效或已被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五)其他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行为。第二十条境内生产的产品使用境内企业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到编码分支机构登记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进口产品可以使用该产品境外生产商注册的商品条码,也可以使用国内销售者或者代理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第二十一条经销企业应当查验与所销售商品使用的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证明文件。第二十二条经销企业需要在本单位内部对再加工、分装或者不规则包装的商品使用店内条码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编制。对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商品,经销企业应当直接使用该商品条码。经销企业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第二十三条对商品条码因质量不合格而无法识读的,经销企业可以制作与该商品条码相同编码的条码标签对无法识读的商品条码予以替换、覆盖以保证扫描使用,但不得以店内条码替换、覆盖无法识读的商品条码。第二十四条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商品条码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违法行为。依法设立的商品条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全省商品条码质量的检验检测,公众有权查询有关商品条码质量检验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在生产的预包装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注册擅自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二)伪造、变造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三)冒用他人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四)使用已失效或已被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店内条码对无法识读的商品条码予以替换、覆盖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系统成员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商品条码的编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条码的印刷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将《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复印件存档保管的;(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标准编制店内条码的。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销企业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商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第三十条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预包装产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产品。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本办法所称店内条码,是指商店为便于商品在店内管理而对商品自行编制的临时性代码及条码标识。本办法所称生产企业,是指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生产者。本办法所称经销企业,是指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销售者。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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